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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办·社区] 超市寄存物品遭窃 责任应该如何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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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22 11:12: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2年12月30日,赵先生到某超市购物。和往常一样,他将自己随身带的皮包放进了自助存包柜,锁好柜门后便进入超市购物。可是一个小时后,赵先生购物结束打开储物柜时,却发现自己的皮包不见了。

  据监控录像显示,有人打开过赵先生的储物柜,皮包被偷走了。赵先生说自己包内有手机一部(价值5000元)、现金2000元、银行卡一张(内有存款10000元),他认为包被盗是因为超市管理不善,因此要求超市赔偿自己的损失共计17500元。超市对此持有异议,称超市存包并不收费,且钥匙一直在顾客手里,皮包丢失应由顾客自己承担。赵先生遂将超市告上法庭,要求超市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

  本案涉及保管合同的有关法律问题。超市提供的免费寄存服务与顾客之间形成了以顾客为寄存人、超市为保管人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第369条第1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妥善保管是指保管人进行保管时,应在其条件许可范围内尽注意义务。在保管合同为无偿时,保管人应尽与保管自己物品同样的注意,因保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保管物造成毁损、灭失时,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保管合同为有偿时,对保管人的妥善保管义务的履行要求更为严格,保管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保管人对于一切因自己过失(包括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而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超市为顾客存包,虽然从表面上看是无偿的,但实际上超市在确定商品价格时已将为顾客保存物品等日常开支计算了进去,这类保管合同实际上是有偿的。因此,超市对消费者寄存的物品,应尽上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但《合同法》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损毁、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显然本案中赵先生并未做到将寄存的贵重物品手机、现金、银行卡等向超市的工作人员声明,因此就只能“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即寄存人得不到相当毁损灭失价值的赔偿,而只能得到通常情况下,按社会一般人标准所能确定的该保管物的价值。鉴于此,法院经审理判决超市赔偿赵先生损失500元(皮包价值)。

  (董小芳 程学佳 王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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